張貼日期: 2025-04-07 14:51:39 點閱:19
一、依據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日府教學字第1140121564號函轉教育部114年3月27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40034231A號函及大陸委員會114年3月26日陸法字第1140400280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:「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(第1項)。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,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,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、擔任軍職、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,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;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,不因而喪失或免除(第2項)。」
三、查兩岸條例第9條之1立法目的,係規範兩岸「單一戶籍及單一身分制度」,即我國人不得兼具雙方人員身分,避免發生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,以維護國家安全及臺灣整體利益。行為人如自願向中共有關部門申請成為其公民,即負有對中共政權及向其憲法效忠之忠誠義務,同時自願承擔包含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」、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」等法律義務,必須向中共國家安全機關、公安機關和軍事機關提供必要支持與協助之法定責任。兩岸條例尊重國人對身分之選擇,但不能允許國人兼具兩岸雙重身分,堅持兩岸身分單一係保護國家安全,確保臺灣生存發展以及進行兩岸人員往來管理之關鍵核心。
四、就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,按其法律立法目的、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,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「定居證」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「居民身分證」。
五、詳參附件。